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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子女有出资起诉借名买房案例

2024-04-06 00:18:47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针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借名买房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女关系。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房屋原系原告父母承租的公房,该房内有原告、原告之子吴某峰、被告、被告之妻刘某芬、第三人陈某杰的户口。2001年3月4日刘某芬去世。2001年7月上述房屋进行危改拆迁,当时房屋由陈某杰一家居住,被告及陈某杰放弃回迁安置,想要现金补偿,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出资购买。原告在京无房,所以决定购买。按当时的拆迁政策,现金补偿款为17.8万元,经原、被告与陈某杰协商,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原告支付陈某杰20万元,取得上述房屋后续安置购房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配合原告前期挂名、走手续。原告支付所有购房款、公共维修金、税费及银行贷款等费用。

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拆迁及贷款等手续,2003年8月原告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收房、验房等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被告在涉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曾按照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被其他家庭成员蛊惑通过诉讼撤销了原告的房产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涛辩称,涉诉房屋系被告拆迁取得,产权明晰,不存在借名买房。原、被告未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原告仅以其垫付购房款项并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就认为取得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因原告自外地回京没有住房,才出于亲情让原告长期居住房屋。另双方之间进行过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已对涉诉房屋经过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杰述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第三人只打过一次电话给原告,告知拆迁情况,但从未与其一起办理过拆迁手续。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声明是原告书写,第三人在原件上签名。原告给过第三人款项16万元,但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告与其妻刘某芬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陈某霞、陈某娟、陈某杰。刘某芬于2001年3月4日死亡。被告原承租房屋遇危改拆迁,2001年6月18日被告向危改单位提出申请,表示“我家老少三代,年龄多比较大,居住确实不便,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危改部门批准了其上述申请。2001年7月4日,被告(乙方)与北京Q公司(甲方)订立《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为被安置人,甲方对乙方承租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该房内有正式户口5人,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承租人陈某涛、之妻刘某芬、之女陈某霞、之子陈某杰、之外孙吴某峰。

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依法自愿购买崇文区一号,建筑面积156.03㎡。甲乙方应按下列各项计算回迁购房款:1、原建筑面积28.99㎡,21378元;2、人均未超过15㎡部分41.01㎡,68454元;3、人均超过15㎡部分为零;4、增购面积86.03㎡,414234元。回迁购房款共计504066元,公共维修基金10081元,分阶段按期搬家后30日内,房价款优惠10000元,实际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04147元(其中现金254147元、贷款250000元)。

根据危改底档显示,被告的工龄为1956年5月至1991年6月;刘某芬的工龄为1956年1月至1985年5月。《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计算表》显示计算回迁购房款时考虑了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和刘某芬的工龄以及是否超过人均15㎡等因素。

2001年7月8日原告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某杰、陈某霞兄妹就原一号房屋产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原房址为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户主为父亲陈某涛,建筑面积28.99㎡。于2001年7月4日实行危改回迁,陈某杰同意以陈某霞支付给其人民币20万元为条件,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陈某霞出全款购买并享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该《声明》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名。

2004年6月28日,陈某涛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2010年7月原、被告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为由起诉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其曾分别与陈某涛、陈某娟、陈某杰协商过,涉诉房屋的回迁由陈某霞出资,该房屋归陈某霞所有,所以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是履行家庭内部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霞未能举证证明所谓家庭协议真实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产权人陈某涛就涉诉房屋的归属问题协商一致。因此,陈某涛、陈某霞之间不存在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同意另一方要约的意思表示。陈某涛、陈某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陈某涛要求确认双方就涉诉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涛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9年1月8日陈某涛不服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于2010年7月14日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由陈某涛名下转移登记至陈某霞名下的行为,并撤销陈某霞领取的被诉房产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转移登记系以房屋买卖之名而办理的登记,作为该行为重要事实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买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对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5月27日本院做出(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一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陈某涛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某霞名下的行为,同时撤销第三人陈某霞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陈某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偿还了贷款等所有与房屋有关的款项及费用。涉诉房屋交付后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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